甘肃首次立法明确“新能源优先入网”,5月1日起实施

时间:2023-04-18 11:20 作者:admin 分享到:

本次修订在坚持电力发展规划“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新增了“节能环保”的供用电原则。结合甘肃省风光资源丰富的特色,在地方立法中首次明确“新能源优先入网”,为推动党中央、国务院“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在甘肃省实际落地,促进甘肃省电力产业健康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本次修订的两部《条例》紧密结合甘肃省风光资源丰富的特点,针对甘肃建设高比例新能源送端电网需要,在电网规划科学布局,提升新能源消纳能力方面作出了相关规定。
主持人  省政府新闻办新闻发布处二级调研员、新闻发言人 卢莹
省发展改革委二级巡视员 马宾
陶英平:  
一、两部《条例》修订的背景  
甘肃电网位于西北电网中心,是西电东送的重要通道、西北电力交换的枢纽,甘肃省电网的健康发展和安全稳定运行不仅事关甘肃能源保障,同时也直接影响到其他省市的电力供应。结合甘肃省实际修订两部涉电地方性法规,有利于从法律层面为甘肃省能源转型发展提供依据,对促进甘肃省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提升甘肃省电力行业的法治化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修订两部涉电地方性法规主要基于以下四个方面的考虑:  
二是服务安全保供稳供要求,解决电力发展现实问题需要。电力体制改革的深化推进产生了许多新生事物、新问题,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电力行业的健康发展,急需在立法层面予以正面支撑。通过《条例》修订对这些问题进行规范,有利于实现电力行业的安全稳定健康发展,同时也可为甘肃省能源转型发展提供可靠法律保障。 
四是服务全省经济发展需求,推动社会快速发展需要。电网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基础设施,具有点多、面广、线长的特点。但近年来,我省电力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仍然存在着很多干扰因素,影响电力设施的健康发展和安全稳定运行。没有正常的供用电秩序,就不可能保证电网安全,保证社会各方稳定的用电需求。《条例》修订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证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保障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正常用电需求,保障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促进甘肃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新颁布的《甘肃省供用电条例》继承和贯彻了上位法,涉及供电设施、电力供用、电力使用、供用电合同、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各个方面,依法规范了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和用户之间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对电力用户权益给予了突出保障,填补了甘肃省电力立法的空白,并将甘肃实际工作中一系列行之有效的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使之更具操作性和鲜明的时代性,对于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电秩序,保护供用电双方合法权益,对于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必将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本次《条例》修订突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重点:  
二是弘扬绿色环保理念,有效推动“碳达峰碳中和”落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为此,本次修订在坚持电力发展规划“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新增了“节能环保”的供用电原则。结合我省风光资源丰富的特色,在地方立法中首次明确“新能源优先入网”,为推动党中央、国务院“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在我省实际落地,促进我省电力产业健康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新颁布的《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紧密衔接国家现行电力法律在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内容,从电力规划、电网建设、电网保护、服务与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对现行条例存在的立法真空、操纵性不强的问题进行了完善修订,为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提供坚实法律保障,对营造依法供电、依法用电、依法维权的法治氛围,改善电网安全运行的外部环境,服务甘肃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做好保供稳供必将发挥重要的作用。本次《条例》修订突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重点:  
二是注重电网保护,守护电网安全稳定运行。为严格落实国务院关于密集输电通道运维保障工作要求,本次修订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密集输电通道保护联合防控机制,将密集输电通道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公共安全管理,确保密集输电通道安全稳定运行。同时,本次修订明确规定城市站房类配电设施应当设置防水排涝设施和应急保安用电接口,确保供用电安全;明确了轻质物体产权人或管理人的清理、加固责任,防止危及电网设施安全,为全面确保电网设施安全,保障供电可靠性提供了有效法律支撑。  
各位媒体朋友们!两部《条例》的公布施行,对于推动甘肃省电力事业向更深层次、更宽领域、更高水平发展,对于推动甘肃省能源转型发展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我相信,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省人大的监督、指导和支持下,通过全省上下共同努力和全社会的共同参与,我们一定能把两部《条例》宣传好、贯彻好、实施好,不断开创甘肃省供用电管理、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的新局面,为实现我省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香港大公文汇传媒记者:请问两部《条例》实施后,对促进电力保供,保障甘肃省经济发展方面有哪些促进意义?
较2006年、2012年颁布实施的两部《条例》,新颁布的《条例》在立法理念、业务领域、主体权责和安全管理方面都发生了质的变化。立法理念上,回应能源变革与高质量发展要求,将安全可靠、节能环保作为电力事业发展的目标要求;业务领域上,适当超前,对新能源并网、分布式电源、储能建设等新业务领域作出规定;主体权责上,设定了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同时强调加强民生保障,要求供电企业为用户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电力服务,保障用户更好地获得电力;安全管理上,首次明确了供电受电设施管护责任的分界点、城市配网防汛抗灾能力提升规范要求、轻质物体产权人或管理人的加固清理责任、详细规定了爆破作业的防护要求;填补“密集输电通道”立法空白,从法律层面为电力安全可靠运行提供了保障。  
《甘肃省供用电条例》进一步明确政府职能部门保障电力供应职责,要求政府部门完善需求侧响应政策,鼓励电力市场主体主动参与需求侧响应,提升用户精细化用电水平,缓解电力系统调峰压力,保障全省电力电量平衡;要求政府部门根据电力供需形势和用户重要等级,会同供电企业编制负荷管理方案和事故限电序位表,保障重要用户用电安全,增强电力系统抗风险能力;要求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根据电力管理部门的通知执行负荷管理方案,通过错峰、避峰、限电、停电等方式科学调度用电,达到降低电网负荷、削峰填谷的作用,有效确保电网平稳运行;明确政府部门应当完善储能建设政策,引导供电企业、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及其他社会主体开展储能设施建设,推进新能源与储能或者其他调节性电源互补协同发展,增强电力系统综合调节能力,有效提升大电网故障应对能力,保障供电可靠性。  
这些规定,对于推动甘肃省构建新型电力系统和能源结构绿色转型,促进电力产业升级和结构优化,全面提高区域电网可靠性和供电质量,以能源服务助力甘肃省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和法治的保障。
     
中国日报记者:修订后的两部《条例》,对于加强我省电网建设,提升新能源消纳能力有哪些促进作用? 
本次修订的两部《条例》紧密结合我省风光资源丰富的特点,针对甘肃建设高比例新能源送端电网需要,在电网规划科学布局,提升新能源消纳能力方面作出了相关规定。
二是新增密集输电通道保护要求。严格落实国务院关于密集输电通道运维保障工作要求,在《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中,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电网企业将密集输电通道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公共安全管理,确保密集输电通道安全稳定运行,对于我省电网建设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具有指导性作用。
四是新增充电设施建设要求。在《甘肃省供用电条例》中,明确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业综合体等场所应当同步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鼓励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办公楼和商业综合体建设充电设施,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的场所设置符合规定和标准的智能充电设施。这些规定对于提升新能源消纳、推动新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兰州晚报记者:两部《条例》实施后,供电企业将如何贯彻落实、全力助推甘肃省能源保供和转型发展? 
作为贯彻执行两部《条例》的关键环节之一,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将全面履行央企责任,真诚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履行好、落实好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一是依法依规行权履责。在电网规划与建设、电力营销与客户服务等工作中,全面落实两部《条例》各项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全面履行职责义务。二是全力保障用户权益。严格依照两部《条例》要求开展供电服务,努力提高供电质量,不断提升服务水平,切实维护广大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三是持续提升服务水平。深入落实国家电网公司“三个十条”,大力加强行业作风建设,为客户提供优质、方便、规范、真诚的供电服务。四是强化政企协同配合。全力配合做好电力行政执法与相关司法活动,充分发挥《条例》对于规范和保障供用电市场秩序、保障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重要作用。
文件详情见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网规划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网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占用已纳入规划的电网设施用地和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及电网设施保护区,并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非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确需对已规划的电网设施用地,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当征求电网企业意见,提供新的电网设施站址、走廊和通道的位置,并进行科学评估论证,依法办理规划调整手续。
第十三条电网建设应当符合电网发展规划和国家电力产业政策,不得重复建设。
 
电网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四条电网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网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电设施所在区域规划采用综合管廊建设方式建设地下管线的,供电设施应当纳入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电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规划选址、环境影响评价和水土保持方案等批准文件实施。
 
项目管理、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相关电网建设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依法实施电网建设项目,遵守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等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电网建设项目用地选址,输配电线路路径选择时,应当避让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民聚居区、采矿区、学校和其他环境敏感区。确实无法避让的,依法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变电站、换流站、配电站(所)等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杆塔基础和电力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杆塔基础使用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权利人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架空输配电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的土地,按照以下规定计算基础面积:
 
  (一)铁塔按照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一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杆坑和拉线坑面积按照每坑二平方米计算;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该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二十条架空输配电线路的设计、建设,应当在现有技术和自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等措施,减少对土地的使用和对森林的砍伐。
 
架空输配电线路通过林地需要砍伐林木的,依法办理砍伐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关权利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电网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技术性规范进行规划建设,并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新建架空输配电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以及航空保护区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跨越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新建的500千伏以下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居民住宅或者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距离符合安全标准。因保证安全距离要求,需要对相关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造或者限制其正常使用的,应当根据实际损失给予相应补偿;确实无法满足安全距离要求的,应当对相关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征收并给予补偿。
 
新建超过5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的,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和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确实无法避开需要跨越的,应当对相关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征收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输配电线路跨(穿)越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相关单位不得因输配电线路跨(穿)越上述设施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新建电网建设项目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后,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和电网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依法对需要确定的电网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在公告明示的电网设施保护区内,原有的植物需要砍伐或者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给予相关权利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在公告明示的电网设施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种危及电网设施安全的植物;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危及电网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发电工程项目应当与电网配套工程同步纳入规划、合理安排核准和建设时序,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已经纳入规划的电网设施用地和电网架空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及电网设施保护区,批准妨碍电网建设及电网安全运行的建设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规划或者审批可能影响电网设施运营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及电网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网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网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网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通讯网络等;
 
  (四)破坏在建电网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网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电网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加强对电网设施保护的宣传;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三)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电网设施进行巡查、维护、维修;
 
   (四)落实防护措施,设立并维护电网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电网设施保护标志;
 
   (五)对重点输配电线路实行分段管护、定期巡查;
 
   (六)及时抢修故障、处理事故。
 
第三十条电网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网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并按照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网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应急、气象、林草等有关部门和电网企业建立密集输电通道保护联合防控机制,将密集输电通道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公共安全管理,确保密集输电通道安全稳定运行。
 
密集输电通道的界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已经被架空输配电线路跨越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增加高度。超越建筑物、构筑物的物体高度或者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与电网线路设施之间一般不得交叉跨越、搭挂。确需交叉跨越、搭挂的,后建方在征得先建方同意并采取满足规范要求和符合安全标准的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导线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飞可能影响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升空物体;
 
  (三)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四)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等;
 
  (五)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六)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七)在杆塔、拉线基础及杆塔接地网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超过四米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或者焚烧垃圾等;
 
  (三)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
 
  (五)不得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制作、存放、悬挂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
 
  (六)不得实施其他可能危害架空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二)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三)不得实施其他可能危害电力电缆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10千伏以上电网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的废品收购站、露天垃圾消纳点、塑料大棚、彩钢房以及遮阳网、防尘网、塑料薄膜等轻质物体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及时清理或者加固防护等措施,防止危及电网设施安全。
 
第三十九条在电网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施工,有可能危及电网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规定提出安全防护方案,征得电网企业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网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网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网企业的书面同意,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信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应当确保电网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电网企业应当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因外力因素致使树木倾倒、倾斜,危及电网设施安全的,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可以采取先行修剪、砍伐等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事后应当及时告知树木所有权人。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电网建设与保护信息,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参与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甘肃省供用电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2023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章 电力供应
第五章 供用电合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力供应与使用应当坚持安全可靠、高效有序、保障民生、服务便利、节能环保的原则。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电网建设规划,协调推进本省电网建设和电力市场建设,依职能做好电价的管理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市场监管、应急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供应与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用户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安全有序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供电营业区内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等,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电力供应与电能经销业务。
第二章 供电设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涉及供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意见。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依法规划预留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和通道的用途、位置。
住宅小区增容改造需要在住宅小区内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需要在公共区域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供电企业报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协同住建、交通运输、应急、国防动员、自然资源等部门统筹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改造。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的场所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智能充电设施。
第十三条 电力用户专用供电设施由其自行投资建设。
电力用户可以对其专用供电设施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与供电企业签订运行维护协议,委托供电企业实施有偿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供电设施日常维护及管理责任范围,按照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或者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电力供应
第十七条 重要电力用户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或者采取其他非电保安措施,确保供用电稳定。电力用户自备发电设备的,应当向供电企业备案,并采取保安措施,防止在电网停电时反向送电。
重要电力用户名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分布式电源接入配电网应当满足国家和行业相关技术规程规范,并网容量规模应当综合考虑地区负荷水平和电网消纳能力,并网前应当组织系统接入论证,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一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需求侧响应政策,采用市场化手段引导电力市场主体主动参与需求侧响应,挖掘调峰资源,推动可中断负荷用户、可调节多元负荷资源的集中利用,增强电力系统抗风险能力。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未能按时恢复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因电力供需紧张需要进行错峰、避峰、限电、停电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启动负荷管理方案,并通知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执行。
引起限电或者停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充电、换电设施运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及收费标准,并在充电、换电站(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和依据。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电能计量的准确性。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计费电能表的准确性有异议时,有权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电能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检定机构应当在收到检定申请七个工作日内将检定结果书面通知电力用户。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向电力用户供电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四)违法设定履约项目、供电条件或者违反行业规范,变相增加电力用户负担;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供电故障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服务电话,每天二十四小时受理故障报修,并迅速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供电。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对电力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电力用户,最长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的开发主体,应当按照本省相关规定和供电企业审核意见,建设配套供配电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将小区供配电设施移交给供电企业,由供电企业供电到户并实行专业化运营,承担后期维护、维修、更新责任。
第三十条 电力用户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发生故障,产权人委托供电企业检修的,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检修服务,所需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按照要求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电力用户,并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实施。
第三十二条 电力用户发用电工程建设与改造,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供电企业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供电企业应当提供相应的业务、技术咨询,并对电力用户发用电工程进行检验,发现电力用户发用电工程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力用户并指导其制定解决方案。存在隐患的电力用户发用电工程,整改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电力用户分布式、自备、储能等电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行业规程进行使用、管理和报废。
第三十五条 供用电双方可以协商确定采用预购电、分期结算等方式支付电费。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
(五)擅自迁移、变动或者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电力用户受电设备;
(七)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政府批准的负荷管理方案和事故限电序位表。
第三十八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电力用户、发电企业、售电企业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
电力市场化交易依托电力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价格由市场化机制形成。
第五章 供用电合同
第四十一条 电力用户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终止用电或者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应当按照供电企业公告的用电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参加电力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因破产、注销等终止经营的,还应当同步向电力交易机构申请办理退出电力市场交易手续。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的职责和权限,有权向供电企业、电力用户了解电力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供电企业、电力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第四十四条 供电企业在日常抄表、巡查等工作中发现用电信息或者电力设施运行异常,经判断可能因电力用户用电设施设备或者用电行为引起的,可以对电力用户下列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状况进行检查:
(二)保安电源、并网电源和自备电源安全运行状况;
(四)其他需要依法检查的设施设备安全运行状况。
供电企业检查人员不得操作电力用户用电设施,因操作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发电企业的发电设施、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电力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连接用电的;
(三)伪造、非法开启法定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五)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窃电行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举报。供电企业发现窃电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保护现场,保留证据,依法采取停电措施,并及时报电力管理部门查处;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力供应与使用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电力供应与使用的行政处罚信息,并向省、市(州)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推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社会化应用。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供用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一)发电企业,是指依法从事电力生产,将化石能源、水能、核能以及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转换为电能的企业。
(三)售电企业,是指提供售电服务或者配售电服务,在零售市场与电力用户确立售电服务关系,在批发市场开展购售电业务的企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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